第一条 为了明确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职责,保护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领导协调机制,明确承担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打假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承担打假日常工作机构的建设,对其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等依法予以保障。
第三条 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打假和查处重点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打假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打假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负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将打假工作任务分解到有关单位,逐级签订“打假责任书”,并将打假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打假工作联动机制,构建打假信息共享平台,加强跨地区、跨部门的打假工作协作。
探索开展打假综合执法,在有条件的领域推行跨部门综合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打假工作。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开展打假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打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的打假工作;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到外地开展打假工作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的专项查处工作的组织与协调,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区域,明确整治期限和要求,加强督查、督办。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产、销售严重危及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以及涉外案件列为重点案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负责督促案件的查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部署和查办重点案件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依法将查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加大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力度,对不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并支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保护举报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以及举报人的信息。
案件依法查处后,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本规定以及《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规定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实施考核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通报考核结果,并向社会公开;被考核的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考核机关。
考核细则由省政府承担打假日常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法履行打假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考核机关发现被考核机关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依法追究相关的人员责任。
考核人员在考核过程中,包庇被考核单位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考核结果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责任制规定》(粤府〔1997〕5号)同时废止。